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安棋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安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安棋與告訴人謝神男有債務糾紛,告 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 鎮○○巷0號之0之住處欲追討債務,嗣於中午12時許,被告返 家後,告訴人尾隨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內,被告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生殖器、以手打告訴人頭部, 告訴人則出手毆打被告之後腦杓、左眼及後背等處,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輕微陰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也沒有跟告訴人 有任何反擊、反抗、自衛等肢體碰觸,我是被打的等語。 ㈡辯護意旨
⒈本案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9年度偵字第6746號) ,檢察官針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規定。
⒉被告曾介紹告訴人與其姐結婚,破局之後告訴人心生不滿, 不斷找被告麻煩,又對被告提起詐欺、誣告之告訴,均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所言難以採信,且其證述內容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合。
四、本案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理由 ㈠被告涉嫌之本案傷害犯行,雖然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 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74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
㈡然而,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又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
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且檢察官陸續以證人身分傳喚王浩忠 、阮一正、許尉峰、張晉瑋,核屬新證據,本案再行起訴, 並無違法。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此部分經本院與當事人、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有主要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主要證據 1 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3萬元是否要償還之債務糾紛 ①被告之供述 ②告訴人之指證 ③彰檢107偵10029不起訴處分書 ④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部分) ⑤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⑥芳苑分局109/7/21函文所檢送之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2 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0住處欲追討債務 3 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被告返家後,告訴人尾隨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內,告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4 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住院7日,而於109年4月29日出院,經診斷為「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糖尿病」 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020/4/29) 5 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至彰化地檢署提告傷害 被告之筆錄(109/4/29檢事官詢問)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主要證據/備註 1 被告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的生殖器,並以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部? ①告訴人之指證 ②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022/1/16) ③告訴人提出之相片資料(他字卷P.161) ④二林基督教醫院112/3/6函文所檢送之病歷(他字卷卷㈡) ⑤員警許慰峰、張晉瑋偵訊筆錄 ⑥二林基督教醫院112/4/24函文所檢附之病歷、照片 ⑦檢察官勘驗筆錄 ⑧證人王浩忠偵訊之證詞 ⑨證人張詩欣、阮一正偵訊之證詞 2 若上開爭點成立,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輕微陰囊挫傷」之傷害? 五、爭點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案件發生的經過如下: ⒈告訴人曾遭被告詐騙新臺幣23萬元,告訴人不甘受騙。 ⒉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日,曾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可以過來一下、還錢等情,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意歸還遭騙之款項,因而於案發當時前往被告住處等候。 ⒊被告於中午12時返家,告訴人尾隨被告進入屋內,被告突然 用腳踢告訴人的生殖器,還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腦中風住 院。
⒋告訴人主動報警,警方到場之後,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且 前往醫院就醫。
⒌告訴人在當時並沒有攻擊被告,被告受傷部分為其自導自演 。
㈡本院認為告訴人上開證詞,無法讓本院產生確信心證的理由 如下:
⒈根據告訴人109年7月9日偵訊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 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傳送LINE語音給告訴人的時間為108年6 月11日,內容為:「謝神男你要多少錢,快說,要不然你可 以過來一下,我現在不想躲,隨便你,你如果你過來我不會 罵你,不會怎樣,你要殺我沒關係,回答我」,傳送時間並 非本案案發當天(109年4月23日),兩者相差將近一年,告 訴人上開指證,明顯與事實不符。
⒉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時亦曾攻擊其頭部,但根 據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29日一0九彰基二字第109050007 0號函及所檢附之醫師回覆單、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 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天急診就醫,經診斷為短暫性大腦 缺血發作、糖尿病,該暫時性腦缺血,與外力受傷無關,依 病歷照片來看無外傷痕跡等情,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晉瑋 於偵查中亦表示告訴人當時沒有明顯外傷等語,均無法證明 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
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曾傷害被告,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
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案判決結果,對於告訴人而 言,具有非常重大的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容有可疑 。
⒋告訴人雖然提出記載「會陰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而證人 即醫師王浩忠證稱:告訴人在急診時主訴「被人踢下體,右 邊的陰囊會痛」,而告訴人陰囊沒有瘀青,尿道口沒有血, 但比較腫,應該有輕微的挫傷等語,本院亦當庭播放員警到 場後的密錄器光碟,光碟內容顯示:告訴人曾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表示遭被告攻擊「睪丸」、要去驗傷等情形,但證人即 開立診斷證明書的醫師阮一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會陰部挫傷」的記載,是根據病歷與圖片而來,但無 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造成等詞,證人即神經科主治醫師張詩 欣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上開會陰部挫傷的傷勢,無法判 斷受傷原因等語,因此,即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但無從 判斷是否是外力所導致,而告訴人雖然曾向員警為上開表示 ,但都是告訴人自己先前的陳述,均無從讓本院產生確信之 心證程度。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嫌, 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 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