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
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交易字第53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朝欽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大公路與大公十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 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行進,適劉子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公十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 路口附近碰撞,致劉子乾受有右小腿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乾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二)起訴書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 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 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 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 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 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 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 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 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 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 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 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 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 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原於102年8月2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嗣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遭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107年11月12日以彰 監四字第64-647775096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107年1 2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㈠自107年12月13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7年12月27日前繳送。㈡107年12月 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12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嗣被告因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而自107 年12月28日起遭註銷機車駕駛執照,註銷起迄日107年12月2 8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1月21日中監單彰四 字第1120323145號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是本案被 告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乃係主管機關所作成附 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 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故被告所
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公 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