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桀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
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桀宇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 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肩停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讓順向車道行 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起步逆向行駛進入車道,適有侯麗鳳 (有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曾文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地點,侯麗鳳 見狀後緊急剎車往左閃避,而告訴人曾文俊因閃煞不及撞及 前方侯麗鳳車輛,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足 踝及右腿大拇指挫傷、右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文俊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