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88號
CHDM,112,交易,488,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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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辰於民國112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 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10時1分許, 自該滿庭芳KTV停車場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外出領錢時,不慎碰撞停於停車場內分別由林依陵與謝孟 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之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渾身酒氣而於同日上午11時 14分許,在該停車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 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李冠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依 陵與謝孟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酒測照片、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表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等情,然堅決否 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112年1月1日晚上林 洲田找廖韋皟滿庭芳KTV講事情,我開車送他們及廖韋皟 女友過去,之後他們開始喝酒,我等他們結束要送他們回家 ,所以沒有喝酒,在包廂有睡了一段時間,李冠佑於隔天凌 晨4點過來,沒多久廖韋皟叫車回去,後來林洲田叫我出去 領錢付傳播妹的費用,我開車去附近超商領錢,大約2分鐘



距離,還買早餐回來,林洲田就拉我一起喝酒,說等下坐車 回家,隔天再來牽車,後來我回車上拿東西的時候警察來了 說我有肇事逃逸,問我有沒有喝酒,我就說有,警察讓我吹 酒測說我酒駕,我那時候意識沒有很清楚,所以沒有跟警察 說我是開車回KTV後才喝酒,廖韋皟李冠佑可以證明我開 車出去之前沒有喝酒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自滿庭芳KTV停車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不慎碰撞停於停 車場內分別由林依陵謝孟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OOO-OOOO號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將車輛停放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並返回滿庭芳KTV,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該停 車場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06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依陵於警詢 (偵卷第13至15頁)、謝孟晉於警詢(偵卷第17至19頁)、李冠 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下述)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偵卷第21頁)、現場酒測照片(偵卷第25 至2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32頁)、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偵卷第47至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偵卷第51頁)、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15至 122頁)等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於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前,經員警詢問「你什麼時候 喝完的?喝完多久了?有沒有超過15分鐘?」,被告回答「 超過」,員警復詢問「什麼時候到滿庭芳喝的?昨天晚上吧 ?」,被告回答「應該是吧」(偵卷第13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勘查筆錄),而向員警自承有飲酒,並於警詢及第1次偵 訊時承認其於112年1月1日晚間在滿庭芳KTV飲酒後,於翌日 上午駕車之情形。然被告自第2次偵訊起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其有於開車前飲酒,辯稱係駕車返回滿庭芳KTV後才飲酒 等語。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
(三)觀之前開現場酒測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並非於駕駛 自用小客車時當場遭員警查獲並實施酒測,而員警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時,距離被告駕車返回滿庭芳KTV,已相隔 約40幾分鐘,則被告駕車上路前,是否即已飲用酒類,抑或



是其在返回滿庭芳KTV後,於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前 之期間,另有飲用酒類之情事,尚非無疑。
(四)證人廖韋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1日下午在上 班的地方和同事林洲田聊天喝酒,林洲田說還想要喝酒及唱 歌,就打電話叫被告開車載我們和我女朋友滿庭芳KTV, 林洲田有叫傳播妹,被告到滿庭芳KTV很累,在沙發睡覺休 息,只有我和林洲田、傳播妹在喝酒,李冠佑在我離開前約 一小時到包廂,天快亮時我女友說她隔天上班要回去,被告 說要開車載我們回去,被我婉拒,因為還要再開車回來,我 女朋友也已經叫車,我請被告載林洲田回去就好,從我們到 包廂直到離開,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喝酒,我離開的時候還算 清醒,林洲田說他要付包廂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20 、239至240頁)。證人李冠佑於偵查時證稱:我約於112年1 月2日凌晨3、4點到滿庭芳KTV,跟林洲田一起喝酒,我到場 後被告沒有喝酒,林洲田要出當天費用,因為錢不夠請被告 出去領錢及買早餐林洲田在被告回來後叫他一起喝酒,被 告說不要,因為他要開車,林洲田說有叫車沒關係,被告才 喝酒,被告說要回車上拿東西,之後接到被告電話說他出去 領錢買早餐時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12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日凌晨3點多到包廂,被 告感覺很累想睡覺,也有和我們聊天,我和林洲田廖韋皟 在喝酒,我到大約半小時廖韋皟就離開,被告本來要載廖韋 皟回去,怕被告太累才叫車,後來林洲田因為要付包廂的錢 不夠,叫被告出去領錢,被告出去領錢之前都沒有喝酒,精 神狀況還好,被告領錢回來,因為快要結束還剩一點酒,被 告看起來很累,我們有請櫃台叫車,我跟林洲田就叫被告不 要開車,一起把剩下的酒喝完,後來被告說要拿東西就先離 開,打電話給被告說他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41 頁)。是從證人廖韋皟李冠佑證稱其等在滿庭芳KTV期間, 均未看見被告在駕車外出領錢之前有喝酒之行為等語,與被 告辯稱上開情節,互核相符,則本案無從證明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前即有飲酒,亦無從排除被告係領錢後回到包廂內始 飲酒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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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