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55號
CHDM,111,訴,85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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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禎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緝字第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8、409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啟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啟禎為友人謝文法向被害人黃健塘討 債,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友人江瑞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陪同下,前往被害人所在之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 路房屋(陳文郁之住處,地址詳卷)前空地,被告明知上開 房屋,至少有被害人1人在屋內,為讓被害人懼怕,馬上償 還債務,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 ,及萌生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子彈,擊向有人所在之住 宅窗戶,即使造成他人因此遭子彈射中要害死亡,亦不違背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房屋前,以具殺傷力之槍枝 瞄準該房屋窗戶,射擊子彈1顆,幸未打中屋內之被害人等 人而殺人未遂。被害人聽見槍聲後走出上開房屋,與被告交 談,被告為逼迫被害人還錢,持上揭槍枝並拉滑套,被害人 見狀表示會趕緊還錢,被告才與江瑞賓各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部分,已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113年3月29日為簡易判決)。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 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 犯行,並辯稱:當天是謝文法拜託我載他去陳文郁住處,找 黃健瑭催討欠款新臺幣(下同)八、九千元,我跟謝文法是 老朋友,謝文法沒有說要給我好處,我純粹是朋友義氣相挺 。抵達之後,好像有一個女生過來,謝文法就說叫「阿塘」 過來,後來「阿塘」過來後,跟謝文法談論債務的事情。整 個過程大概花了20分鐘左右,這段期間我都沒有進去陳文郁 住處的屋內,我活動的區域都是在我車子附近,我沒有帶槍 去陳文郁住處,謝文法也沒有帶,我沒有看到江瑞賓有帶槍 去,我從抵達陳文郁住處到離開為止,都沒有聽到槍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第300頁);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本案事發當時被告去二齒家找黃健塘處理,主要 係因謝文法請被告陪他一起去向黃健塘討債,討債集團在第 一次要錢不可能使出暴力行為,即便拿槍亦不太可能有開槍 恐嚇行為,若被告真欲為恐嚇之舉亦應係對天開槍,不需朝 屋內射擊,況被告並非債主,若真有取得利益,亦不可能超 過8,000元,被告實無任何開槍動機。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 謝文法鍾振豪江瑞賓李芸珊均未看到被告開槍,且現 場亦未聽到槍聲。至證人黃健塘、許允壽劉祐宇雖為不利 於被告之供述,然前後不一,況證人黃健塘一直強調是第二 次去的時候開槍,但第二次去沒有開槍行為,且被告第二次 去也沒有遇到證人黃健塘,另依卷附位置現場圖,可由彈道 路線得知被告位置並非開槍處,依罪疑惟輕原則,難以認定 被告在當場有開槍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頁至第294頁 、第315頁至第317頁)。經查:
 ㈠前揭房屋為陳文郁(已於110年10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 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住處 ,其於110年1月12日先借用友人許允壽之行動電話報案,又 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向員警稱住宅遭槍擊, 經員警到場勘察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發現現場係1層樓式 平房建築,由外而內依序分為連外玻璃窗、客廳、客廳與房 間隔間木質牆板、房間、房間水泥牆,現場共發現疑似彈孔 (貫穿)2處、疑似彈著點(未貫穿)1處,位置如後:⒈於 住宅對外玻璃窗上發現疑似彈孔(貫穿)1處,將疑似彈孔 射入口予以編號A-1(範圍長寬約1.4公分乘以1.9公分、高 度約132.8至134.2公分),疑似彈孔射出口予以編號A-2( 範圍及高度約與編號A-1相同、與客廳木門處牆面距離約134 .8至136.7公分)。⒉於客廳與房間隔間木質牆板上發現疑似 彈孔(貫穿)1處,將疑似彈孔射入口予以編號A-3(範圍長 寬約1.3公分乘以1.1公分、高度約139.6至140.9公分、與客



木門處牆面距離約68.8至69.9公分),疑似彈孔射出口予 以編號A-4(範圍長寬約0.7公分乘以0.6公分、高度约139.8 至140.5公分、與房間床頭上方牆面距離約67.7至68.3公分 )。⒊於房間水泥牆上發現疑似彈著點1處(未貫穿),予以 編號A-5(範圍長寬約1.3公分乘以1.1公分、高度約153.6至 154.9公分、與房間床頭上方牆面距離約14.1至15.2公分) 。經以鉛銅試劑檢測編號A-1、A-3疑似彈孔射入口及編號A- 5疑似彈著點,鉛及銅皆呈陰性反應。又員警於房間内床面 棉被發現彈頭1顆,並查扣該顆彈頭,送鑑後,認係已擊發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再本案彈道重建距離約 在20公尺内,採物理重建法,依疑似搶擊孔洞間或疑似槍擊 孔洞與撞擊點間之各式直線連接法(彈道繩、彈道探針與雷 射等法),重建各彈道軌跡。本案以彈道繩由編號A-1疑似 彈孔射入口及編號A-2疑似彈孔射出口,往編號A-3疑似彈孔 射入口及編號A-4疑似彈孔射出口延伸,再往編號A-5疑似彈 著點延伸,所得一條疑似彈道線,水平仰角約2度等情,業 據證人陳文郁許允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29 頁至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 110年1月18日彰警刑槍字第110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1 413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彰警鑑字第112 009217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轄內陳文郁住 宅遭槍擊案勘察報告補充資料、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7日 彰警鑑字第1120095568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彈道示意圖附卷可 憑(見警卷一第87頁至第112頁,偵1993卷第48頁至第103頁 ,偵2724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4頁、第 47頁至第49頁),復有該顆彈頭扣案足佐(現留存於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而該顆彈頭係由何種槍械擊發, 尚無法僅憑彈頭據以研判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7024號存卷足核(見本院卷 二第97頁),是前揭房屋於屋主陳文郁報案前確曾遭槍擊, 且係經在屋外之人持不明槍枝朝屋內射擊子彈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關於槍擊之發生時點,證人陳文郁於110年1月13日、14日、1 8日、25日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稱:係於110年1月12日晚上 才發現住處木窗玻璃上有破裂小孔等語(見警卷一第130頁



、第132頁、第136頁、第141頁、第146頁、第159頁,他卷 二第96頁)。然證人陳文郁之鄰居謝文路於警詢時證稱:經 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照片讓我回想後,我可以確定陳文郁是 於110年1月10日約6、7時許,到我家告訴我,他家中遭開槍 ,陳文郁隨即離開,我就騎乘機車至田裡工作等語(見他卷 二第198頁),且有攝錄得其外出身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01頁);又證人即於110年1月1 0日1、2時許適亦在該屋內之黃健塘、許允壽劉祐宇於警 詢、偵訊時同樣證稱於上開時間有聽到槍聲一詞(見他卷二 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71頁,警卷一第306頁至第308頁, 他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第308頁,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 頁、第36頁),並有攝錄得劉祐宇騎乘機車前往該處以及許 允壽騎乘腳踏車、李芸珊騎乘機車搭載劉祐宇離開該處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第70頁至第71頁)。審之證人劉祐宇證稱該處係第一次前往 ,除了李芸珊之外的其他人全部不認識等語(見警卷二第6 頁至第8頁,他卷一第309頁),得認證人劉祐宇屋主陳文 郁、被告、被害人並無深厚密切之關係,而證人謝文路、許 允壽僅分別為屋主之鄰居及友人,不認識被告及被害人,單 純就於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作證說明,是均無虛偽證述之 動機及必要,且證人黃健塘、許允壽劉祐宇係於分別詢問 而無他人影響證詞之情況下,均為有聽到槍聲之證述,復有 上開畫面得以佐證許允壽劉祐宇於前揭時間人在該處之事 實,堪信證人謝文路黃健塘、許允壽劉祐宇此部分之證 述為真,故認槍擊之發生時點係於110年1月10日1、2時許。 至證人陳文郁雖堅稱未聽到槍聲一詞(見警卷一第146頁、 第170頁,他卷二第97頁),然其證述當時尚有綽號「雞蛋 」、「饅頭」之人在屋內,該2人只有當天去,故不知年籍 資料及住處等語(見警卷一第158頁,他卷二第97頁),與 其他人證人李芸珊許允壽劉祐宇關於在場之人並無「雞 蛋」、「饅頭」之證述不同(見他卷二第465頁,他卷一第1 83頁、第309頁),亦不符常情;且其於110年1月25日第2次 警詢時證述:被告並未下車進入其屋內等語(見警卷一第15 7頁至第158頁),於同日第3次警詢及偵訊時旋又改口稱: 被告有走進屋內找證人黃健塘、李芸珊談事情等語(見警卷 一第169頁,他卷二第97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復同時 自承在警局拘留室有跟被告談論開槍,以及曾託人尋找開槍 者以索取10萬元和解金等節(見警卷一第170頁至第172頁, 他卷二第98頁);再證人許允壽於偵訊時結證稱:陳文郁要 求不能把槍擊案一事說出去等語(見他卷一第183頁),堪



認證人陳文郁證言之憑信性有瑕疵。又證人李芸珊歷次證述 亦稱未聽到槍聲一詞(見他卷二第387頁、第465頁),然衡 以其當時正懷孕待產中(見他卷二第463頁),因擔心捲入 是非而不願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高,是證人陳文郁李芸珊 此部分之證述,均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否認聽到槍聲或看 見槍枝,此如前述,而謝文法江瑞賓均係被告之友人且與 被告一同前往該處,復亦有可能為實際持槍射擊之人(詳後 述),自難期待該2人得據實陳述,故證人謝文法江瑞賓 所為未聽到槍聲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279頁,警卷二第110 頁,他卷一第490頁至第491頁),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槍擊發生時屋主陳文郁、被害人黃健塘、證人李芸珊、許允 壽、劉祐宇均在屋內一節,分據渠等證述甚明(見他卷二第 97頁、第372頁、第465頁,他卷一第183頁、第308頁),而 被告受謝文法之託,於110年1月10日1時53分許,駕車搭載 謝文法前往該處尋找黃健塘索討欠款8,000元,並聯繫其友 人江瑞賓前往該處會合,之後於同日2時21分許離開等節, 業經被告、證人謝文法江瑞賓陳稱在卷(見警卷一第11頁 至第12頁,他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三第277頁至 第279頁,警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他卷一第490頁),且 有攝錄得被告、江瑞賓所分別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以及離開 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5頁至 第69頁)。承前所述,本件係在屋外之人於110年1月10日1 、2時許,持槍朝屋內射擊子彈,當時屋主陳文郁、被害人 黃健塘、證人許允壽劉祐宇李芸珊既在屋內,且時值深 夜時分,被告、證人謝文法江瑞賓並未陳述陳文郁屋外尚 有其他人,是僅有可能係由人在屋外之被告、證人謝文法江瑞賓之其中一人所為。
 ㈣證人黃健塘、許允壽劉祐宇均為有聽到槍聲之證詞,業如 前述。而渠3人雖又為有看到被告持槍之證述,然情節均不 相同,茲分述如下:⒈證人黃健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 有聽到類似槍聲一聲,我就出去找他們,我站在被告車輛副 駕駛座旁邊跟被告談話,被告在駕駛座旁邊拿出一把深色的 手槍並有拉滑套的動作,被告及謝文法江瑞賓沒有進屋内 ,被告沒有下車,都坐在駕駛座上等語(見他卷二第283頁 至第287頁、第372頁);⒉證人許允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坐在客廳裡,只聽到槍聲,確定是從外面開槍的, 我沒有看到是誰開槍的,之後被告手持槍枝進入客廳内,隨 後鐘振豪進入客廳内,江瑞賓則在屋外等語(見他卷一第11 3頁至第114頁、第183頁);⒊證人劉祐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有車開進入陳文郁家中停在門前空地,我聽到黃健塘跟



李芸珊說對方要來索討毒品款項,後來我就去客廳後方上廁 所,我上廁所時大約3分鐘就聽到一聲「砰」,我走到客廳 就看見被告跟黃健瑭講話(警詢稱係在門口,偵訊稱係在門 外空地),被告於講話過程中從右侧腰間用右手取出黑色短 手槍,並亮槍拔出又放入腰間幾次給黃健瑭看。後來黃健瑭 就走回客廳,被告就開車走了等語(見他卷一第224頁至第2 25頁、第308頁至第309頁)。依證人黃健塘、許允壽、劉祐 宇上開證述可知,就被告有無進入屋內及在何處取出槍枝部 分,3位證人所述均不相同,且其中證人許允壽關於鐘振豪 隨後進入客廳内之證詞,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未見鐘 振豪於110年1月10日1、2時許駕車隨被告進入陳文郁住處, 其係於證人許允壽同日3時11分離開陳文郁住處後之同日4時 55分始進入陳文郁住處」此一客觀情狀不符(見警卷一第66 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惟不論何人所述為真,均因渠3人均未親眼看見槍聲響起時 開槍之人為何人,已無從確定渠3人事後所見被告手持之槍 枝即係稍早擊發子彈之槍枝,且該槍並未扣案而無從送請鑑 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申言之,本件無法排除證人謝文法或江 瑞賓持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尚無從僅憑渠3人未親眼目 睹且各自迥異之證詞,即可直接推論被告所持之槍枝必然為 具殺傷力且係稍早擊發子彈之槍枝。復參以被告僅係單純陪 同謝文法前往向黃健塘催討金額並非龐大之8,000元欠款, 難認其有致人於死之動機,亦難認其願為此甘冒持槍犯行被 人發覺後將遭查緝之風險,是更難認被告有持槍朝屋內射擊 之行為。另縱認本件實係由證人謝文法江瑞賓持槍射擊, 亦無法認定被告與該人於事前或事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㈤被告嗣於前揭槍擊發生後之110年1月24日,為警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彈殼2顆及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01號簡易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經檢察官將 之連同在陳文郁住處房間扣得之上開彈頭,一併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材質等之相關性,以證明是否係 同一人所持有後,經該局將採自上開彈頭、2顆彈殼GSR之鋁 座,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後,鑑定 結果如附表所示;又經該局將上開彈頭及取自前揭非制式子 彈之彈頭,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後 ,鑑定結果為:均為黃銅彈頭,且均檢出鐵(Fe) 、銅(Cu )、鋅(Zn)、鉛(Pb)等元素成分,並說明子彈材質係屬類化



性證據,成分相似者眾多,請配合現場實際狀況,並參酌相 關偵查情形等綜合研判。另以該局之鑑定方法,僅能提供物 質表面之元素成分供參等情,此有110年7月14日彰警鑑字第 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3013號、110年9月13日 刑鑑字第1100073021號鑑定書存卷足核(見偵續19卷第65頁 至第69頁),可知無法鑑定是否係同一人所持有。再本件現 場遺留之彈頭未採集其上指紋或任何生物跡證,亦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1月6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27806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彰警鑑字第1120086482號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111頁),故無從鑑定其上 是否有被告之指紋或任何生物跡證。
 ㈥另被告於110年1月10日17時24分許,固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語音音檔予證人江瑞賓,而音檔之內容為被告稱:「昨 晚那,算早上那裡我跟你說那裡,你說不要那裡,那已經 ,已經那種,這樣你聽懂喔,我剛才去!」等語,此有被告 與證人江瑞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音檔譯文 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9頁),惟難以從字面上理解被告上 開言詞之真意。就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稱:本意是 說要去打黃健塘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他卷二第258頁) ,而證人江瑞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證稱:一開始我聽不懂他 留言,不知道什麼意思,後來我用LINE跟他對話,他說我們 昨天去的地方有被開槍等語(見警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 他卷一第491頁),而縱認證人江瑞賓上開證詞為真,亦僅 足認被告於案發後曾欲與證人江瑞賓談論該處遭開槍一事, 然談論之動機不一而足,基於前述理由,在本件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之情況下,亦無從執此即可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持槍朝屋內射擊之舉。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編號 送鑑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現場編號1-1,鋁座,1顆,採自前揭房屋(槍擊案現場編號1彈頭GSR) 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鋇(Pb-Sb-Ba)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鋇-鈣-矽(Pb-Ba-Ca-Si)、鋇-鈣-矽(Ba-Ca-Si)、銻-鋇(Sb-Ba)、鉛-銻(Pb-Sb)、鋇-鋁(Ba-Al) 、鉛-鋇(Pb-Ba)及鈦-鋅(Ti-Zn)等 。 2 現場編號3-1-1,鋁座,1顆,採自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編號3-1彈殼內GSR 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鋇(Pb-Sb-Ba)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鋇-鈣-矽(Pb-Ba-Ca-Si)、鋇-鈣-矽(Ba-Ca_Si)、鋇-銘(Ba-Al) 、鉛-鋇(Pb-Ba)及鈦-鋅(Ti-Zn)等。 3 現場編號3-2-1,鋁座,1顆,採自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編號3-2彈殼內GSR 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鋇-鈣-矽(Pb-Ba-Ca-Si)、鋇-鈣-矽(Ba-Ca-Si)、鉛-銻(Pb-Sb)、鋇-鋁(Ba-Al) 、鉛-鋇(Pb-Ba)及鈦-鋅(Ti-Zn)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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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