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東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東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等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0 年7月間起,加入林東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等案提起 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陳國昇、林 東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陳國昇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 陳柚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聯絡收購帳戶事宜 ,陳柚妤因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陳國昇,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嘉明湖」門市外,將中信帳戶1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林東璋,再由林東璋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 教授」之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 陳柚妤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數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陳國昇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 後,即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透過「591租屋網」及通 訊軟體LINE與范凌明聯絡,得知范凌明欲變賣房屋獲得周轉 金,遂向范凌明佯稱可透過投資方式獲得周轉金,並提供投 資比特幣網站平台予范凌明,致使范凌明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8萬7896元匯款至 該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行為,最後陳國昇再為附表所 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范凌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國昇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共犯林東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 對被告陳國昇而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昇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東璋固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地點向陳柚妤收受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人之犯行,然辯稱:因為陳國昇是我朋友林汎辰的姪子,那時候陳國昇在彰化,所以我才會幫忙拿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我在110年10月5日被警方抓,同年月6日交保後,就沒有跟陳國昇他們有有任何聯絡等語。被告林東璋之辯護人並以:林東璋坦承有收取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及密碼,但在111年10月6日以後並沒有與陳國昇有任何聯絡,而本案范凌明受騙匯款之日期為111年10月7日,是范凌明受騙與林東璋無關,就本案部分,林東璋應僅構成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本案陳柚妤經由被告陳國昇之聯繫,將中信帳戶1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被告陳國昇,另在 萊爾富超商台中嘉明湖門市外,將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被告林東璋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成員, 其後詐欺集團某成員有於本案時間,對范凌明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將208萬7896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 之轉匯行為,最後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等情,業 據證人范凌明於警詢(偵卷第119至121頁)、證人陳柚妤於警 詢、偵訊中(偵卷第108至109、318至319頁)所述相符,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國昇臨櫃提款影像照片、取款單、陳柚 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銀行函文、林東璋涉嫌詐欺等案 -於TELEGRAM與暱稱「郭台銘」對話紀錄、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范凌明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函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安妮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柚妤之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陳國 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上網登入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檢附之陳柚妤帳戶開戶資料及影像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25 至29、31至34、49至84、105、123至133、135至138、139至 165、169至213、251至263、343頁)、通訊軟體Telegarm群 組「猴-c3%150」、「中信b-4.5%550」、「刀C-3%100」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陳國昇手機通訊軟體Telegarm内與暱稱「 教授」、通訊軟體LINE內與暱稱「寡人」對話紀錄擷圖(本 院卷二第365至381、383至424、425至443、445至515、516 至529頁)、通訊軟體LINE未設名稱之群組(成員包含暱稱「 寡人」、「汽車隔熱紙/包膜」、「Lin.」、「YangYuHao」 )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三第57至6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陳國昇、林東璋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1至82、317至318、 398至40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林東璋雖辯稱上情,另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其辯護,並 舉被告陳國昇另案於110年12月8日警詢陳稱:余尊評、林東 璋於110年10月5日查獲後,主要是配合余尊評他們公司成員 ,林東璋出來後沒有很常跟林東璋聯絡,林東璋有沒有在群 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為佐證,然: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東璋自陳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英九」之人( 本院卷一第296頁),又觀之卷內被告林東璋在Telegram「中 信B-4.5%350」群組中提及:「有台車明天車主家有事不能 作業」、「今天入這兩台就好嗎」等語,且有傳送陳柚妤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並稱中信還在聯絡等語或者傳送款項匯入 中信帳戶1帳戶交易成功畫面(本院卷一第396、399、414頁) ,且該群組除被告林東璋以外,尚有使用暱稱「SSSR+」、 「Tom」等人,足見被告林東璋係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 手」之角色,除跟陳柚妤拿中信帳戶1帳戶提款卡,並且將 提款卡交給綽號「教授」之人外,尚在集團群組內適時回報 中信帳戶1帳戶狀況與交易情形,則被告林東璋所為已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而非僅成立幫助犯,是被告林東璋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⒉被告林東璋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自臺南地檢署交保出來後 ,除八卦山見面外,就沒有跟陳國昇聯絡云云,且被告陳國 昇另案於110年12月8日警詢陳稱:余尊評、林東璋於110年1 0月5日查獲後,主要是配合余尊評他們公司成員,林東璋出 來後沒有很常跟林東璋聯絡,林東璋有沒有在群組我不清楚 等語,然被告林東璋另案於111年3月21日警詢時先辯稱:11 0年10月19日我朋友綽號「壞壞」之男子邀我至八卦山停車 場看夜景,我不確定陳國昇是否在場,我只確認當天有我, 我女朋友及壞壞的女朋友在場,並無陳國昇所指稱去討論分 潤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並未確定被告陳國昇 是否在場,且亦未提及綽號「寡人」之林汎辰在場,然證人 林汎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寡人 」之人,而在對話中提及之「小張」係林東璋,於110年10 月19日我有叫陳國昇到八卦山一號停車場,這天林東璋也有 來,我要跟陳國昇要錢,林東璋只是陪我去等語(本院卷四 第120至122頁),顯見被告林東璋於另案警詢時,就110年10 月19日八卦山見面之事,到底有無與林汎辰、被告陳國昇見 面有所隱瞞,又觀之被告陳國昇手機內與「寡人」之LINE對 話截圖,「寡人」於110年10月19日叫被告陳國昇坐白牌前 往八卦山1號停車場後,於110年10月22日在被告陳國昇詢問
指認誰後,「寡人」指示先來講給我跟小張聽,另於110年1 0月28日被告陳國昇與「寡人」就「寡人」利潤到底要向小 張抑或向被告陳國昇索取有所爭執,而於110年11月1日「寡 人」向被告陳國昇表示我把你電話給小張好勒、我中間人很 煩、當初利潤都你們自己談的現在說甚麼他領那麼多怎麼怎 樣,我也很無辜等語,甚至於110年11月3日被告陳國昇仍就 分潤與「寡人」有所爭執,「寡人」並表示小張是抽總公司 的利潤等語(本院卷二第523至528頁),則林汎辰既然於110 年10月19日邀約被告陳國昇前往八卦山向被告陳國昇索討款 項,而林汎辰與被告陳國昇就利潤分配有上開爭執,則與利 潤分配有關之被告林東璋隨同林汎辰於110年10月19日前往 八卦山與被告陳國昇見面,是否僅係單純陪同前往,已非無 疑,且若被告林東璋並未向被告陳國昇索取利潤,何以「寡 人」表示當中間人很煩等語,顯見被告林東璋至少於110年1 1月間前尚有向被告陳國昇索取利潤。再者被告陳國昇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抓第一次筆錄亂做,所以後來才被羈押等 語(本院卷一第404頁),是綜觀上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 昇另案於110年12月8日警詢所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林東 璋之證據。末查,被告林東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11 0年10月6日晚上11、12點才回到臺中,10月7日晚上5點之後 才去通信行申辦手機,因為原本手機已經被查扣等語(本院 卷一第400頁),則被告林東璋既於110年10月5日為警查獲, 並扣得手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事跡敗露,衡情即不會在 相關群組上再次發送訊息,以免遭循線查獲,因此縱使被告 林東璋於TELEGRAM與暱稱「郭台銘」、群組名稱「中信b-4. 5%350」、「刀c-3%100」之對話紀錄,時間均僅至10月4日 ,亦無從對被告林東璋為有利認定。故被告林東璋上開從臺 南地檢署回來後便未曾與陳國昇聯繫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國昇有依被告林東璋之指示,於提領 本案款項後,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林東璋等語,然被告林 東璋否認有收受被告陳國昇所提領之本案款項,而被告陳國 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過這麼久了,我不是將款項交給 林東璋就是交給林汎辰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又卷內實 乏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國昇係依被告林東璋之指示提領本案 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被告林東璋,爰認定係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被告陳國昇本案提領之款項。
⒋本件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范凌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將208萬7896元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附表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
行為,最後被告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款項 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迂迴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客觀 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 戶之交易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 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 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而被告林東璋擔任本案詐騙集團 「收簿手」、被告陳國昇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領款車手,足認 被告林東璋、陳國昇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迂迴層轉等行 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 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被告林東璋、陳國昇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陳國昇聲請傳喚證人陳柚妤以證明中信帳戶2係被告林 東璋拿取資料申辦,然被告林東璋既已坦承收受中信帳戶1 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人之 犯行,且起訴書亦未認定中信帳戶2係被告林東璋所申辦, 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東璋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昇、林東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昇、林東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陳國昇、林東璋就上開犯行,與「教授」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昇、林東璋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竟由被告陳國昇聯繫陳柚妤後,由被告林東 璋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取得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掌握該帳戶之匯款狀況、被告陳國昇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領款車手,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彼此分工合作,不僅損害受詐騙告訴人范凌明之財產,亦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 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陳國昇、林東璋與告訴人范凌明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55至256、4
25至426頁),以及被告陳國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林東璋僅 承認有取得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國昇、 林東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及渠等參與之情節、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陳國昇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二年級休學、目前等待執行,沒有工作,已婚,有一 個一歲小孩要照顧;被告林東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汽車包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月收入 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陳國昇自承本件提供陳柚妤帳戶、提領款項分別獲得1 萬5000元、1萬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401頁),此為被 告陳國昇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國昇已與被害人 范凌明調解成立,並且已給付30幾萬元等情,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可參(本院卷一第423頁),故認倘再就被告陳 國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東璋部分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東璋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林東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國昇、林東璋係最終實際取得范凌明遭詐騙款項之人或者該 款項現仍由被告陳國昇、林東璋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日期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208萬7896元。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戶名謝安妮、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85萬5000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 ㈡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1分、23分許,各將68萬3500元匯入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8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內,臨櫃提領282萬4000元。 中信帳戶2: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13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1: 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6時48分許,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10萬元。 至起訴書雖記載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6時49分56秒,尚有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2萬元,惟該筆提款,並非范凌明遭詐騙之款項,此部分應屬贅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