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楊婕妤
訴訟代理人 陳永華
被 告 蘇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65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
第12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用以收受、提款、及隱匿 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14時38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華南銀行所開 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先於111年1 2月22日以臉書網站傳訊予伊,佯稱伊中獎新臺幣(下同)2 ,400萬元,但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方可領款,致伊陷於錯誤 ,共匯款733萬元,其中70萬元係伊於112年1月12日10時1分 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提 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 伊受有7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申請網路信貸,經自稱「熊瑞先」之人告稱 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人,可美化伊之金 融帳戶,以增加貸款成功機率,伊因受騙,方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該人。刑案部分,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10萬元確定,故伊亦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告請求伊賠償70萬元,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 之成員,該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月12日10時1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70萬元 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轉出。刑事部分,被告因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從一重判處幫助一 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已告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 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 萬元本息,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不法行為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責任 ,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之 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 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 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 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自 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理?無論不法詐騙之人係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以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差別僅在於提 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而已,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 實說詞,利用他人之僥倖心理而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其本質 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之 不法行為,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做為 詐欺使用之可能,而就個案具體情節為判斷,非謂凡詐騙集 團成員以工作、貸款等名目取得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人即非屬不法。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 雖抗辯:伊因受騙,方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該人,並因此受 刑事判決,亦為被害人,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國 中畢業學歷,於101年結婚,復於109年與其配偶兩願離婚, 兩人育有2子,並於刑案偵查中自陳有油漆及泥作工經驗等 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第117頁),則 其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30歲,有油漆及泥作工之工作經 驗,曾有婚姻並育有子女,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 ,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 具,自難諉為不知。況且所謂「美化帳戶」,無非係製造金 融帳戶之虛假交易紀錄,如係以竄改銀行交易明細或存摺內 頁方式為之,本身即屬刑法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倘係 以無真實交易之金流造就存款、提款頻繁之假象,則難免涉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是以, 縱認被告所述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情節屬實,其交付原因仍 出自供他人犯罪之目的,則其主觀上自得預見系爭帳戶資料 有被做為詐欺使用之可能,益徵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被用作 詐騙工具一節,並非確信其不發生,而係縱使發生亦予以容 任,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乃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0萬元,於法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