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3號
PTDV,113,重訴,4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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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周明調


被 告 張晋豪
張晋嘉
許展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其新臺幣759萬4,479元。查兩造於民國 107年1月31日簽訂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借款約定事項 ,其中後者於第7條約定:「義務人、債務人同意,本契約 以債權人所在地為履行,如因本契約而涉訴訟時,同意以高 雄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依此,足認兩造就上開借款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兩造之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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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