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柯泳瑜
被 告 柯菊梅
陳永賢
陳開成
廖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
(下同)144萬元及金手環1對、母親手作扇子3把、畫框2幅、藝
術鏡子1面等物品,並經原告陳報其請求被告返還之現金及物品
價值合計為153萬9,3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
153萬9,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