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8號
PTDV,113,補,28,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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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林亞壎
張瑞森
張懷心
李麗花
林進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張慶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103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
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
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張瑞森李麗花林進國及其
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森李麗花林進國及其
他系爭1103土地共有人新台幣(下同)10,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
103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張瑞森李麗花林進國
其他系爭1103土地共有人2,100元。㈣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4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
準)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張懷心、林進
國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懷心林進國及其他
系爭1104土地共有人新台幣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應自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104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張懷心林進國及其他系爭1104土地共有
人3,500元。㈦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
開建物返還予原告林亞壎及其他共有人。㈧被告應自起訴狀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林亞壎及其他系爭建物共有人1萬元。經查:
1.上開聲明第1、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1103
、1104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
,而系爭1103、1104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
表」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8,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占用面積,3800×(60+100)
=608000】。又上開聲明第7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
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全部遭被告占用,且依其陳報系爭建物
價值為6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元。
2.上開聲明第2、5項部分,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併算
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即113年1月9日)前之不當得利及
法定利息。至上開聲明第3、6項部分,乃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
求部分之價額。
3.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價額應為
2萬8,000元【計算式:10500+17500=28000】。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9萬6,000元【計算式:608000+6000
0+28000=696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160元,尚應補繳440
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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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