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徐施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信望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9
萬4,2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
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被告施信望、林束題、王泰山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