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鄭弘發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
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吳進寬
吳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74,0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474,04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5,052元。
二、原告應提出原證8之左營華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5號存證
信函之被告收件回執,並敘明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