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號
再審原告 黃耀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恒春分行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
同法第507條、第505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特此裁定。
之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