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7號
PTDV,113,補,167,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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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故
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2萬7,560元【
(250×4375)+(2000×4996.61)+(2000×1442.04)+(500×231
3.02)=00000000(面積俟日後實測為準,如有不足再命原告補
繳】。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價額。是加計訴
之聲明第二、四項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3月25日)之金
額74萬7,55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7萬5,114元(0
0000000+747554=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1,744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萬600元,尚應補繳1,14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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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