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陳坤鴻
被 告 汪新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歐德邁綠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3
月27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傳
票、收支原始憑證、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交易明細或契約
書、薪資清冊,由原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
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經核原告上開聲明
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
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
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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