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6號
PTDV,113,補,106,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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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黃明月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193
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不
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87年3月18日以被告為債權人,
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聲明第1項
債權之具體數額,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發函命其陳報前開債權
數額,其未為陳報,惟表示:同意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已逾法定保
管年限而銷燬,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參,
則聲明第1項之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核原告因塗銷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乃其
得無限制自由處分上開625地號土地並換價之利益,是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172萬5,500元(476×14500×1/4=0000000)。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萬5,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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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