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5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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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世璿
被 告 盧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映辰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如果任意交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 錢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月間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於同年 11月8日申辦網路銀行後,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者,容任該詐騙者使用該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騙者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拍賣平台之客服人 員向原告偽稱可提供廠商銀行帳戶供購物節活動匯款交易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及同年 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46,668元至被告前揭 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8元,及自112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幫 助洗錢行為致原告有金錢上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行為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 據刑事判決確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並經本 院調閱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 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主張由被告應給付自生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效力翌日起(即112年10月1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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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