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劉慧華
被 告 王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於同年4月26日入監服刑,為本院所不知,而未予提解到場,其程序容有瑕疵,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