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5號
PTDV,113,簡上,35,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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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潘廷嘉
兼法定代理
潘明全
武氏春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梓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4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 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4號判決提出上訴,惟未 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 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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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