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3號
PTDV,113,監宣,33,202405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卿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陳○珍於民國1 11年10月22日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春風護 理之家在院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腦性麻痺合併語言障礙與重 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113年3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057號函暨所附之



屏安鑑字第(113)031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腦性麻痺 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 失能,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寶建醫院附設春風護理之家,相關費 用支出,是以相對人殘障補助存下來的錢支應,此據證人陳 ○玲即相對人之胞妹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4月3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親屬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許○卿負責護養及 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許○卿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許○卿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衡酌陳○萍為相對人之胞姐,且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