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任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 千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19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繳 款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