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建菘
被上訴人 郭純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6日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小額訴 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 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 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又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被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縱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詐騙集團仍會提供其他銀 行帳戶供上訴人匯款。況政府對於防範詐騙已宣導多年,上 訴人卻仍輕信他人而受有損害,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再者,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戶資料,並無幫 助詐欺、洗錢之意圖及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屏東簡易庭更 為審理。
三、經查,原審指定民國112年10月2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將 開庭通知送達於兩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審酌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280號刑事案件(含警、偵卷)之主張及刑事卷證
資料,認定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固以前詞提 起上訴,然上訴人於原審未以言詞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於 上訴狀始主張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上訴人係遭詐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等情,係 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 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 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審究 。此外,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