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倪曉芬
相 對 人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黃振崑婚後育有相對人, 嗣聲請人與黃振崑於民國85年3月25日離婚。而聲請人現無 工作能力,目前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開銷。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子女,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據民法 第1114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 幣(下同) 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小到大均未看到聲請人,聲請人未曾關心 或探視過伊,伊對聲請人完全沒有印象。因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伊於本院調解庭才第一次見到聲請人,在此之前完全 沒有聯絡,聲請人未曾善盡應扶養伊之義務,請求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 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黃志遠之母,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部分,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0 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四筆 ,財產總額為306,297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又聲 請人於112年1月至11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 元及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2年12月領有低收加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8,836元及低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有屏東 縣政府113年1月2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039874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1 13年1月23日查詢日止,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老農津貼 、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568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5頁)。審酌聲請人出生於00年,以聲請人前開資力, 顯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是以聲請人 乃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基此,聲請人既已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相對人黃志遠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黃志遠依法負有扶養 聲請人之義務。
㈡惟查,相對人上揭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自相對人等 出生後,聲請人未曾關心或探視過伊,伊對聲請人完全沒 有印象,對伊沒有盡到扶養的責任等情,經聲請人到庭陳 述:「(我們現在要調查你跟你兒子聲請扶養費這件事有 無意見?)我從我兒子五個月時就沒有跟他住一起了,我 跟他要錢應該是不公平的。」,並經證人即相對人大伯黃 振成到庭證稱:「(聲請人與你弟弟結婚後住在哪裡?)他 們在外租屋。(你知道他們結婚後的狀況嗎?)我住在老 家跟父母同住,他們在外租屋沒有同住,相對人是他們在 租屋處生的。(小孩生出來後都是誰在扶養?)我弟弟做 黑手,小孩大便聲請人都是叫我弟弟去換,後來我弟弟就 沒有做黑手回來做工了,小孩生病帶去診所,診所小姐跟 我弟弟說才出生的孩子你有辦法顧,後來我弟弟就把小孩 帶回給我媽媽帶,我弟弟就做工賺錢要養小孩。(你弟弟
把小孩帶回去給你母親帶時是幾歲?)剛出生沒多久,然 後就在我家養大,叔伯也很疼愛相對人,沒有說不要讓聲 請人帶回去。(這個小孩帶回你家聲請人夫妻還有同住嗎 ?)聲請人被她媽媽帶回娘家,戶口也遷出去了,因為後 來投票就沒有她的票了。(聲請人他們結婚時從事何工作 ?)聲請人嫁我弟弟時沒有工作,然後孩子生了她說不會 顧,娘家就把聲請人帶回去,我們就沒有管她做什麼了, 那時我弟弟租屋開機車行,後來我弟弟把機車行關掉把小 孩帶回去跟我們同住,住到相對人長大去當兵。(小孩帶 回去後聲請人有無回去看小孩?)都沒有,也沒有請人拿 錢要養小孩。」,復經證人即相對人鄰居石振宗到庭證稱 :「(認識相對人嗎?)認識,他小時候我就認識了,他 跟祖母住一起。(你是相對人鄰居嗎?)我們家在巷口, 他們家在巷尾。(從相對人幾歲就看過他?)在相對人小 學時就看過他了,當時都是他祖母在帶。(你跟相對人家 平時有往來嗎?)有。(所以你有印象看到相對人是小學 的時候?)是,我跟相對人祖母都是在同一個佛堂,祖母 會帶相對人去所以比較認識。(你認識相對人父親嗎?) 認識,相對人也是住在祖母家,是跟阿伯一起做泥水工。 (所以你完全不認識聲請人?)不知道。(你有聽到相對 人媽媽會來看小孩或拿錢過來養小孩嗎?)沒有聽到過。 」有本院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11至1 17頁),經核證人所述與相對人抗辯大致相符,且與聲請 人陳述一節亦相吻合。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其有何正當 理由,可不予扶養相對人,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即屬可採。又依相對人上揭抗辯及證人 證述,於相對人出生不久後,實質上相對人係由黃振崑及 相對人祖母其其他親屬扶養照顧至成年,聲請人於相對人 幼年始即未負起扶養責任,也不曾關懷探視相對人之生活 狀況,對於相對人毫無關心聞問形同陌路,堪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本件倘 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顯失 公平,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抗辯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