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韓俊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
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
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
佰元,延滯第五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
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
情事,被告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四月應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違
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
三個月計收違約金四百五十元,延滯第四個月計收違約金六
百元,延滯第五個月計收違約金七百五十元,延滯第六個月
計收違約金九百元;及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利息違約
金四千九百五十二元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
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書、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五
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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