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3年度,1號
PTDV,113,司財管,1,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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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鄭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許宏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 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 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失蹤 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 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又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 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失蹤人如 未置財產管理人,然若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存在,依法即無向 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許宏哲之配偶,失蹤人 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港遠洋捕魚,於112年2月18日失聯,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無法得知其下落且行蹤不明,為此請 求法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許宏哲離開住 所後陷於生死不明為真實。惟聲請人既為失蹤人許宏哲之配 偶,揆諸前開規定,若許宏哲並未於失蹤前設置財產管理人 ,聲請人即為失蹤人許宏哲之第一順位法定財產管理人,自 無再行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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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