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柯美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登祥、張欣幃、蔡怡然間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柯美雪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6,7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訴字第3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中,僅擔任被告張欣幃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並非當事人, 聲請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