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2號
PTDV,113,司聲,62,202405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戴振寬
代 理 人 胡平儀
相 對 人 戴玉瑜
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戴玉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9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明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55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4點載明,訴 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41/60,被告即相對人戴玉瑜負 擔1/4,被告即相對人陳明燦負擔24/360。經本院調卷審查 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651元,由聲請人 預納在案,因兩造於審理中和解成立,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 費三分之二即17,101元,故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550 元【計算式:00000-00000=8550】,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 政規費15,200元及戶政規費9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 ,840元,故本件相對人戴玉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5,960元【計算式:23840×1/4=5960】;相對人陳明 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89元【計算式:2 3840×24/360=158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