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675號
PTDV,113,司繼,67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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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關 係 人 謝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永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俊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永茂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永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永茂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永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永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永茂(男,民國33年1月1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號)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惟被繼承人 李永茂於96年4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向 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更正 聲請狀、本院94年度執字第6240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 經本院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596號、767號、947號卷宗,



查核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尚存之第二、三順位繼承 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父親李○ 及第四順位繼承人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謝俊 仁地政士為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 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 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衝突與偏頗之虞,而 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謝俊仁地政士之同意,有本 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謝俊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136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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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