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69號
PTDV,113,司繼,469,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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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洪啓瑞

關 係 人 葛榮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菊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葛榮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菊枝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菊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菊枝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菊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菊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陳菊枝(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生前無子嗣, 又配偶、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惟被繼承人生前留有自書遺囑,將其名下部分財產贈與聲 請人,又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1月27日死亡,其親屬復未 於1個月內開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尚留 有遺產,聲請人作為其遺贈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 向本院聲請選任洪如壎擔任被繼承人陳菊枝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自書遺囑影本、願 任同意書、家事陳報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 ○○○○○○○○,查核被繼承人陳菊枝之配偶已歿,其無第一順位 繼承人,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有屏東○○○○○○○○113年3月20日屏枋戶字第1130500631號



函在卷可佐,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尚留有遺產,且無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3年4月16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32782146號 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 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遺贈之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惟聲請人原聲請本院選 任被繼承人配偶之子女洪如壎為遺產管理人,然洪如壎同為 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之受贈人,亦係本件利害關係人,而有不 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故本院審酌葛榮華地政士為 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所學專業及實務經驗,足認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 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 ,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葛榮華地政士亦同意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有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在卷可憑,爰選 任葛榮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菊枝之遺產管理人。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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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