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號
聲 明 人 張麗珍
張麗蓉
陳張麗惠
張坤瑤
張麗苓
張勝輝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淑芳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張淑芳(女,民國47年7月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3鄰富戶巷1 之1號)於112年7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淑芳於112年7月11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 表、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 、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函查屏東○○○○○○○○,被繼 承人張淑芳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然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趙文俊、趙明顱前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惟未繳納程序費用,故本院業已裁定駁回彼等聲明,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亦有本院案 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3年1月15日屏里戶字第 1130500115號函在卷可參,而聲明人張麗珍、張麗蓉、陳張 麗惠、張坤瑤、張麗苓、張勝輝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 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 承人張淑芳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趙文俊、趙明顱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彼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既經 本院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在案,則聲明人張麗珍、張麗蓉、 陳張麗惠、張坤瑤、張麗苓、張勝輝等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三 順位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