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99號
PTDV,113,司票,399,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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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陳昭男
相 對 人 謝鳴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鳴祐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690392)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3,0 00元,到期日為111年8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 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 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 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7月14日簽發之本票,本票正面「金額 欄位」除記載金額外,另有「一銀支票NA0000000閱現無效 」等字樣,系爭本票正面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 ,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 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 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



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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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