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 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被害人陳義聖所管領之財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 結果,本案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 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 未遂犯行,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件犯行因屬未遂,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林哲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 104年5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於106年2月20日4時4分許,見陳義聖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後車廂蓋子拉開,進入車 內著手物色財物,嗣搜尋車內未得手財物而準備離去之際, 適逢車主陳義聖撞見而發現,即上前盤問,林哲安見事跡敗 露即行逃逸並留下拖鞋1 雙,經陳義聖上前追捕並報警,始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安於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義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竊盜未遂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