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53號
PTDV,113,司拍,53,20240510,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曹宥暟即曹富凱

曹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宥暟即曹富凱於民國①108年4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曹志盛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44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4月25日,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債務人曹志盛向聲請人借款①1,2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 08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 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後,相對人曹宥暟即 曹富凱又分別於②108年11月14日、③110年6月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②1 ,320,000元、③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②138年11月13日、③140年6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曹宥暟即曹富凱向聲請人借款②1,100,000元、③1,200,000元 ,借款期間為②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8年11月15日止、③自 110年6月10日起至125年6月10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其中公興段89、90地號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因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曹志盛,依法對於抵押權不 生影響。詎相對人曹志盛前揭欠款①自112年11月29日起、② 相對人曹宥暟即曹富凱前揭欠款②自112年11月15日起、③自1 12年11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701,679元、②697



,772元、③1,065,14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 主檔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曹宥暟即曹富凱、相對人曹志盛,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 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公興 88 0 0 62.16 全部 所有權人:曹宥暟即曹富凱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公興 89 0 0 46.63 全部 所有權人:曹志盛 003 屏東縣 屏東市 公興 90 0 0 92.81 全部 所有權人:曹志盛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0 復興南路一段448巷75號 公興段8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37.72、二層37.72、三層37.72,總面積113.16 全部 所有權人:曹宥暟即曹富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