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3號
PTDV,113,司家聲,3,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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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昆毅



相 對 人 賴曾亮珍


賴育英

賴育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曾亮珍、賴育英賴育鈴應各自給付聲請人賴昆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58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規定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負擔4分之1;並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 調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本院職權通 知相對人自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迄 今均未提出,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6 5,90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333元,及本院函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繼承人存款餘額之查詢費100元 ,前經聲請人預納在案,有本院規費繳款單收據及郵政儲匯 工本費證明單在卷可參,是以相對人賴曾亮珍、賴育英、賴 育鈴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58元(計算式:( 37,333+100元)X1/4=9,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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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