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黃䕒伶、尤正南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債權人已就本件債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換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130號債權憑證),而得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縱如聲請狀所載上開執行名義及本票遺失,亦可透
過補發執行名義及取得除權判決據以替代該本票,故請陳明
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有何權利保護必要。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