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建文、陳崇武、陳香燕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催告函已送達相對人陳建文、陳崇武、陳香燕之釋明
文件(如: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須可看出送達地址)。
二、經查,本件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第2項(本金新臺幣783,376元
部分),相對人最後一次繳息迄日為民國113年2月1日,故請
陳明是否更正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3月2日,或提出起算日
為113年2月2日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