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4年度,80號
CPEV,94,竹東簡,80,200510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第394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在其上經營養殖 場,詎被告因承包水保局工程之故,竟自系爭土地上 挖走約50台車之砂石,後經伊對被告提起竊盜罪之刑 事告訴,雖為承辦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3號),然伊亦已依 法聲請再議,況即便被告上開挖取砂石行為不須負刑 事責任,民事上亦不能稱係無心之過而不須負責。查 被告挖損伊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甚明確,而1台車 之砂石價約10,000元,爰以此為據,請求被告賠償伊 500,000元云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承包水保局之工程,但水 保局並沒有叫其挖取私人土地,而被告是否將系爭土 地上挖取之砂石外運,伊亦不知道。原本1台車若不 超載約可載7米之砂石,但在山上每台車都超載,伊 認為被告1台車至少載走14米。當初發生事情時,伊 是說要回填亦可,但挖已經挖掉,且當時金額已經談 好,被告第2天卻說水保局沒有賠償的事。被告於本 件所述與偵查中所述相差很多,伊當時說是目測,被 告說1台車載7米,現在卻說只挖8台車,但被告應至 少挖了50台車,1台車15米。被告第1次挖時,伊小舅 子有告知是私人土地但被告不理,第2天伊去時,被 告就已經挖完。至於被告所稱另一工程也是水保局發 包,施工人員曾經詢問伊可否開路過去,並不需挖石 頭,且被告在偵查中,亦自始未提及此事。
(三)被告則以:伊是承作水保局之工作,納利颱風之後因 冬颱要來所以搶修,並作橋墩之保固,施工期為3個 月,但實際上只做1個月。水保局有說現場挖材料現



場回填,但並沒有說拿何處之砂石回填,僅說要回填 到鐵嶺橋之橋墩,伊只挖1天的土石共計8車,然後回 填1天,其他時間再作模組、灌漿,保固鐵嶺橋墩的 擋土牆。施工處經納利颱風帶來之雨勢沖刷,一片凌 亂,已看不出哪裡是私人土地,伊亦不知該處有私人 土地,上面另有工程有挖路讓卡車上去,到底是伊挖 的還是別的工程挖的,伊亦不知,況伊並未將採出之 砂石載走,只在現場回填。又1台車可載7米,1米連 運費約220元,1台車之砂石約1,000元。伊載運砂石 的是小型鐵牛車,就算賣到砂石場每立方米也才100 多元,原告沒到現場看怎能說伊載多少。當初伊有說 願幫原告回填土地,但原告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2楨、土地登記謄 本1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4年度偵字第1483 號偵查案卷,本件原告於該案件94年4月4日偵查庭時 ,對於承辦檢察官所為:「煤源段394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何人所有?」之訊問,答稱:「之前是我老 婆溫芷的,現在是我兒子溫羅聖凱。」(見上開偵查 卷45頁);且94年度偵字第1483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載 明:「...本件新竹縣尖石鄉○○段394地號土地 ,於被告所涉犯罪時,係乙○○之前配偶溫芷所有, ...」;此外,復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亦 載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溫羅聖凱(即原告之子) ,而與原告於前述偵查卷中所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 屬相符,是可知原告於其所稱系爭土地遭侵害時起,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皆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應可確定。
(二)綜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系爭 土地因遭被告挖走砂石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於 法即乏所據,自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