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方謝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方謝美珠、方何美鳳即何美
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 院管轄。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明定。又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方謝美珠、方何美鳳即何美鳳發 支付命令,惟聲請狀上除相對人方謝美珠之姓名、地址,並 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 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方謝美珠最新戶籍謄 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 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嗣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方謝美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而其 已於同年5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又查 相對人方何美鳳於112年11月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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