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翊晉
上列聲請人與吳佳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與相對人吳佳蓉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12年3月9日之釋
明文件,或提出已向吳佳蓉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借款
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
三、承上,若無則請更正聲明為:「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一個月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