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4號
PTDV,113,司他,14,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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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林世雄


被 告 林仁傑

林寬熙
林秀禔
林玉芳
林志易

林宗模

林韋佐
林采蓉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曾秋云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 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 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確 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新車城段2、49、56 、126地號土地,應徵裁判費(下同)15,157元,此外尚有



國庫墊付之土地複丈費16,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 ,157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各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31,157×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林世雄 8/56 4,451 林仁傑 8/56 4,451 林寬熙 8/56 4,451 林秀禔 8/56 4,451 林玉芳 8/112 2,226 林志易 8/112 2,226 林宗模 8/112 2,225 林韋佐 8/112 2,225 林采蓉 8/56 4,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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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