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謝林沛瑩
被 告 毛文貴即尚骨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第 15條,均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次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惟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之依據)、原 因事實(即案情來龍去脈、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起迄時間、工 作地點、薪資、被告以原告名義申報所得之數額),致本院 無從認定管轄權之有無,復無法依原告所指僱傭關係之內容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 且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 項,已於113年4月6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