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92號
PTDV,112,重訴,92,2024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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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清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清美鍾王錦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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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