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鄭彥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18萬9,6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 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