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8號
PTDV,112,重家繼訴,8,20240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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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孟儒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蔡芳美

蔡鵬

蔡昭宗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蔡孟儒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芳美蔡鵬豐、蔡
昭宗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蔡孟儒
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蔡孟儒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即 原告蔡孟儒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前經 核定為157,87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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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