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2年度,2號
PTDV,112,醫,2,2024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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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蔡文成
簡春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莊采綾蔡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蔡紀緯蔡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蔡沛紘蔡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文 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采 綾、蔡紀緯蔡沛紘3人(下稱莊采綾等3人),有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至297頁),被告 莊采綾等3人並於112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05頁至306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春蕊於109年12月2日上午出現臉歪、嘴斜 、手麻、說話含糊不清之症狀,其配偶即原告蔡文成乃載送 原告簡春蕊至被告位於屏東市之內科小兒科診所求診,蔡文 忠判定係暫時性缺血小中風而給予一顆阿斯匹靈服用,原告 簡春蕊返家後狀況惡化陷入昏迷,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 仍因錯失黃金期而留下後遺症,原告簡春蕊日常生活已無法 自理,甚至無法言語,因此每月需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蔡 文忠貿然斷定原告簡春蕊患有阻塞型腦中風,並使其服用阿



斯匹靈,且建議其回家觀察,而未轉往大醫院進行電腦斷層 掃描,導致其病況加劇延誤搶救之黃金時期,蔡文忠應有違 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原告簡春蕊蔡文忠之醫療疏失,總共 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醫療費用300萬元,並因 此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原告蔡文成亦因此 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90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春蕊750萬元、原告蔡文成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簡春蕊就診當時主訴症狀,經過蔡文忠 之問診及理學檢查後,認為與「短暫性大腦缺血症」或「腦 中風顱內出血」之初期症狀相似,但因症狀徵象輕微,故初 步診斷為疑似「短暫性大腦缺血症」在施以溫和針劑緩解其 症狀後,要求原告簡春蕊在診所觀察約半小時,見其病情未 有變化,才讓原告簡春蕊回家,並囑咐如有變化應立即回診 或轉診至大型醫院。蔡文忠診療原告簡春蕊之情節及過程, 按之原告簡春蕊當時之症狀及蔡文忠診所之設備,完全符合 醫療常規,蔡文忠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可言。嗣後原告簡春蕊高雄長庚醫院 就診,被診斷出係「腦中風顱內出血」,此乃因當時症狀已 進化而特徵較明顯之故,不能因此認定蔡文忠當初之診斷有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5頁): ㈠原告二人為夫妻,原告簡春蕊於109年12月2日曾至蔡文忠之 內科小兒科診所看診,蔡文忠給予阿斯匹靈服用,原告簡春 蕊返家後身體仍有不適,於同日12時12分許至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有高雄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㈡原告以蔡文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蔡文 忠於112年11月3日死亡,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 ,有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29至330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簡春蕊於109年12月2日經由蔡文忠看診 ,蔡文忠給與原告簡春蕊服用阿斯匹靈,且未將原告簡春蕊 轉診至大醫院檢查,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原告簡春蕊 所受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與蔡文忠之診療有無因果



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 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 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次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 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 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訴訟,由病患舉證 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 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 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 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蔡文忠給與原告簡春蕊服用阿斯匹靈、 未即時轉診及致原告簡春蕊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之 結果,有醫療疏失,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蔡文忠 給與原告簡春蕊服用阿斯匹靈,且未將原告簡春蕊轉診至大 醫院檢查,違反醫療常規及原告簡春蕊所受出血性腦中風併 右側肢體無力與蔡文忠之診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關於蔡文忠何以讓原告簡春蕊服用阿斯匹靈乙節,蔡 文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當時我不曉得,我沒有判斷簡春 蕊是出血性或阻塞性中風,當時簡春蕊症狀像是暫時性腦部 缺血,我第一個想到的就是她服用阿斯匹靈,阿斯匹靈的功 用是抗凝,讓血液循環順暢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10年度醫 他字第4號偵查卷,下稱醫他卷,第36頁),是蔡文忠當時 係判斷原告簡春蕊為暫時性缺血腦中風而給予阿斯匹靈服用 。而有關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的藥物治療方式計有3種,1.靜 脈注射血栓溶解劑。2.口服抗血栓藥物:在急性缺血性中風 發作48小時內,如無抗小血板藥物禁忌症,建議考慮阿斯匹 靈 (160~300毫克)來預防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的復發。即使腦 中風發作已超過48小時,仍建議考慮使用阿斯匹靈來預防缺 血性腦中風的復發。3.抗凝血劑治療,有高醫醫訊109年11 月1日第40卷第6期「腦中風」專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8頁),另根據「2020年台灣腦中風學會非心因性缺血性腦 中風抗血小板藥物治療指引」1文則建議:若診斷為急性缺 血性腦中風發作48小時內,如無抗血小板藥物禁忌症,建議 使用阿斯匹靈等語,有上開文章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11 2年度醫偵字第1號偵查卷,下稱醫偵卷,第24頁反面),上 開2則文章均認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患者,醫師使用阿斯匹



靈之藥物治療可預防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復發。再者,本案 經屏東地檢署函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於112 年9月6日作成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醫事鑑定書), 鑑定意見亦認為:「如醫師臨床當時判斷病人為『缺血性』腦 中風,而給予病人阿斯匹靈,符合醫療常規」,此有本案醫 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醫偵卷第15頁背面)。從而,蔡文忠 判斷原告簡春蕊為缺血性腦中風而給予阿斯匹靈服用,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蔡文忠給予原告簡春蕊服用阿斯匹 靈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即屬無據。
㈢原告簡春蕊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雖經診斷為出血性 腦中風,而非缺血性腦中風,惟參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印刊之「腦中風防治手冊」記載:高血壓症狀者,為腦中風 高危險族群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台灣腦中風學會腦 出血治療共識小組編印之「自發性腦出血的內、外科療法- 一般處理原則」記載:有關自發性腦出血(即出血性腦中風) 的致病原因包括高血壓病史或其他原因如顱內動脈瘤、腦瘤 、動靜脈畸型或類澱粉樣血管病變等(見醫偵卷第32頁), 是以,若患者本身有高血壓症狀者,為自發性腦出血的致病 原因之一,而原告簡春蕊本身即患有高血壓慢性病,有蔡文 忠診所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 簡春蕊為出血性腦中風之高危險群。參以本案醫事鑑定書認 為:「病人因有高血壓病史,故為發生自發性腦出血之危險 族群,其於109年12月2日上午至中午的症狀惡化,無法排除 為腦出血本身疾病因素所造成,且並無證據顯示為服用阿斯 匹靈所致。」(見醫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從而,原 告簡春蕊雖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然無法排除係因本身疾 病因素所致,故與其服用阿斯匹靈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次查,蔡文忠當時診斷原告簡春蕊病因係「短暫性大腦缺血 症」即缺血性腦中風,參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印刊 之「藥物食品安全週報第948期」所載:「想得知腦部是否有 創傷出血、腦中風,電腦斷層掃描儀(Computed Tomography ,CT)是一個相當有力的工具。....電腦斷層掃描可快速判斷 腦中風類別-腦中風大致可分為缺血性腦中風與出血性腦中 風,由於腦中風出血程度與進程之差異,其斷層影像須利用 後處理軟體,進一步分辨缺血性與出血性中風之病灶區域, 亦可搭配對比劑使用,讓影像能有更精確的病灶資訊。」( 見本院卷第389頁),再根據「2020台灣腦中風學會與台灣 急診醫學會急性缺血中風病人的院前緊急處置與急診診斷治 療指引」1文記載:所有疑似急性腦中風病患,應該接受緊



急腦部影像評估(見醫偵卷第41頁背面)。準此,如醫師僅 憑臨床症狀,未經影像學檢查,即率爾判定為何種腦中風, 且未將病患送至有腦部影像評估之醫療院所,其處置難謂符 合醫療常規。本案醫事鑑定書亦認為:「由臨床表現及神經 檢查結果難以準確區分腦出血或腦梗塞(缺血性腦中風)而電 腦斷層掃描(CT)或磁振造影(MRI)等檢查是目前最能夠早期 區分為腦出血或腦梗塞之主要檢查,如診所無相關設備,應 立即建議病人轉診至有該設備之醫院;故未經影像檢查,僅 由臨床表現及神經檢查即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尚難謂符 合醫療常規。」(見醫偵卷第16頁)。惟參酌上開「自發性 腦出血的內、外科療法-一般處理原則」記載:「一、腦內 出血的診斷及病因探討-1.臨床症狀:突發的局部神經症狀, 常併有頭痛(40%)、噁心嘔吐(35%)、血壓偏高(87%)、意識 障礙(50%),少數會有癲癇發作現象(6.1%)。約35%的病人早 期症狀會有惡化的現象,此乃發作6小時內持續出血而致血 塊擴大」等語(見醫偵卷第32頁)。故臨床上,有關自發性 腦出血的致病原因包括高血壓等,已如前述,而其中早期症 狀有35%的機率會有惡化的現象,此為該症狀病情進程所致 ,尚與未為正確判斷病因或即時轉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 本案醫事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簡春蕊最終經高雄長庚 醫院開顱手術後而癱痪,無法排除為疾病病程惡化所致,故 難謂其有錯失搶救黃金時間之疏失(見醫偵卷第16頁),是 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簡春蕊所受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 與蔡文忠診斷原告簡春蕊為缺血性腦中風,以及未建議原告 簡春蕊應即時轉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蔡文忠給予原告簡春蕊服用阿斯匹靈部分,符合醫療 常規,蔡文忠未經影像檢查,僅由臨床表現及神經檢查即診 斷為「缺血性」腦中風,且未即時將原告簡春蕊轉診,尚難 謂符合醫療常規,惟就原告簡春蕊所受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 肢體無力,因無法排除該類疾病病程惡化所致,於此,堪認 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簡春蕊750萬元、原告蔡文成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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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