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22號
PTDV,112,訴,722,202405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田許阿碖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
王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
被 告 蔡坤彥
蔡山進
蔡連生
蔡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被 告 蔡天富
蔡富全
蔡福慶
蔡加進
蔡媗宇
蔡志宏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李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吉
被 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 告 蔡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被 告 蔡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蔡子文
蔡承恩
施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金
被 告 洪義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良
被 告 蔡富勇
訴訟代理人 蔡火煌
被 告 徐國軒
訴訟代理人 徐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並附圖二所示分割位置 與面積並權利狀態;其中共有私設道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1855.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坤彥蔡承恩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蔡蘇樹花蔡子文蔡山進蔡李禎蔡富勇 、蔡施春緣、洪義詳林盈良蔡木金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分別為8 141.31平方公尺,1089.96平方公尺、14263.93平方公尺,4 6.27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屏東縣○○鄉風景特定計 畫內之農業區用地。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 ,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 目前無人使用,但有墳墓、廟等地上物占用,占用情況如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5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 657300號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5.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5.85平方公尺則是廟,同 意合併及採用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屏港地 二字第1130000632號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蔡連生蔡金龍蔡富全蔡天富蔡加進蔡福慶、蔡媗 宇、蔡志宏蔡志偉:希望位置分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㈡蔡惠玲: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
 ㈢蔡施春緣、蔡木金:同意分後維持共有,及私設道路維持共 有。
 ㈣洪義詳林盈良:同意合併分割,並分割後維持共有,並私



設道路持續共有。
 ㈤蔡林且仔:同意分割,並同意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㈥蔡子文:希望靠近臨路的位置,先人安葬墳墓位置與蔡金龍 之祖先同一墳墓位置。
 ㈦蔡山進:同意合併分割,希望採用甲案之分割方法。 ㈧蔡富勇:同意合併分割,希望採用甲案之分割方法。  ㈨蔡李禎祖父曾祖父都安葬在同一墳墓裡,與蔡金龍之祖 先同意墳墓位置。
 ㈩徐國軒: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 
蔡蘇樹花:同意合併分割,希望採用甲案之分割方法。   其餘被告蔡坤彥蔡承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調字第140號民事 卷〈下稱調字卷〉第23頁、133至17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四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 項亦各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四筆土地使用現況如下: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43平方公尺是蔡氏歷代祖先 墳墓,編號B面積175.85平方公尺則是廟(含四週水泥空地 ),其餘土地上均雜木叢生,廟之前方空地與○○路相連接, 可對外聯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況照 片、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屏港地二字第1 1230657300號所附之附圖一可佐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31 頁、第257至265頁)。
 ㈣其次,系爭四筆土地因為各共有人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地號、應有部分及可分配面積並不同,經協議後除從未到場 之被告被告蔡坤彥蔡承恩無表示分割意見之外,其餘共有 人均同意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有各該到庭之筆錄可稽, 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屏東縣○○鄉風景特定計畫內之農 業區用地,有屏東縣○○鄉公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 25頁),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相同,而按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可以合併分割,參 酌附表一計算之,原告2人加計被告蔡連生蔡金龍、蔡富 全、蔡天富蔡加進蔡福慶蔡媗宇蔡志宏蔡志偉林盈良洪義詳蔡李禎蔡林且仔等13人均共以系爭四筆 土地,共計15人,應有部分之計算已超過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半數,又乙案之分割方法除前揭並未到場之被告外,僅餘共 有人蔡山進蔡富勇蔡李禎蔡蘇樹花等人希望採用原告 原先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之外,其餘原告及多數被告均同意 採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上述各情,如 採用附圖二之方案更有利於該四筆土地之利用,從而,本院 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 認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採用如主文第1 項與附圖二所 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一:合併分割土地之坐落標示:屏東縣○○鄉○○段、使用 分區:農業區
編 號 地號 000 000-0 000 000-0 合計面積(㎡) 面積 8141.31㎡ 1089.96㎡ 14263.93㎡ 46.27㎡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面積(㎡) 1 蔡連生 1/24 339.22 1/24 45.42 1/24 594.33 1/24 1.93 980.9 2 蔡金龍 1/6 1356.89 1/6 181.66 1/6 2377.32 1/6 7.71 3923.58 3 蔡坤彥 1/48 169.61 1/48 22.7 1/48 297.17 1/48 0.96 490.44 4 蔡山進 1/24 339.22 1/24 45.42 384.64 5 蔡天富 1/12 678.44 1/12 90.83 1/12 1188.66 1/12 3.86 1961.79 6 蔡富全 1/12 678.44 1/12 90.83 1/12 1188.66 1/12 3.86 1961.79 7 蔡福慶 2/24 678.44 2/24 90.83 2/24 1188.66 2/24 3.86 1961.79 8 蔡李禎 1/48 169.61 1/48 22.7 1/48 297.17 1/48 0.96 490.44 9 蔡林且仔 1/12 678.44 1/12 90.83 1/12 1188.66 1/12 3.86 1961.79 10 蔡蘇樹花 5/216 188.46 5/216 330.18 518.64 11 蔡惠玲 5/216 188.46 5/216 330.18 518.64 12 蔡子文 1/72 113.07 1/72 198.11 311.18 13 蔡承恩 5/432 94.23 5/432 165.09 259.32 14 蔡加進 5/432 94.23 5/432 165.09 259.32 15 蔡施春緣 1/24 339.22 1/24 45.42 384.64 16 蔡媗宇 1/36 226.15 1/36 30.28 1/36 396.22 1/36 1.28 653.93 17 蔡志宏 1/36 226.15 1/36 30.28 1/36 396.22 1/36 1.28 653.93 18 蔡志偉 1/36 226.15 1/36 30.28 1/36 396.22 1/36 1.28 653.93 19 林盈良 1/768 10.6 1/768 1.42 1/768 18.57 1/768 0.06 30.65 20 田許阿碖 1/48 169.61 1/48 22.7 1/48 297.17 1/48 0.96 490.44 21 洪義詳 95/000 0000.06 95/768 134.83 95/000 0000.42 95/768 5.73 2,912.04 22 王美月 1/48 169.61 1/48 22.7 1/48 297.17 1/48 0.96 490.44 23 蔡木金 1/24 594.33 1/24 1.93 596.26 24 蔡富勇 1/24 594.33 1/24 1.93 596.26 25 徐國軒 1/12 90.83 1/12 3.86 94.69 合計 1/1 8141.31 1/1 1089.96 1/1 14263.93 1/1 46.00 00000.47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蔡木金施春緣 903.00 00000/00000 00000/90360 共有 B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D 蔡山進 354.33 全部 E 蔡連生 903.59 全部 F 蔡李禛 451.79 全部 G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I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J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K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L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M 徐國軒 87.23 全部 N 蔡惠玲 477.76 全部 O 蔡子文 286.65 全部 P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Q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00 000000/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R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S 王美月 451.79 全部 T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U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附表三
原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蔡木金施春緣 903.00 00000/00000 00000/90360 共有 B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D 蔡山進 354.33 全部 E 蔡連生 903.59 全部 F 蔡李禛 451.79 全部 G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I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J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K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全體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詳附表四 L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M 徐國軒 87.23 全部 N 蔡惠玲 477.76 全部 O 蔡子文 286.65 全部 P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Q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00 000000/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R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S 王美月 451.79 全部 T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T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T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U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面積 合計 附表四:編號K部分:共有私設道路之應有部分 及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木金 46.99 4699/000000 00000/0000000 蔡施春緣 30.31 3031/000000 00000/0000000 蔡富勇 46.99 4699/000000 00000/0000000 蔡加進 20.44 2044/000000 00000/0000000 蔡承恩 20.44 2044/000000 00000/0000000 蔡山進 30.31 3031/000000 00000/0000000 蔡連生 77.31 7731/000000 00000/0000000 蔡李禎 38.65 3865/000000 00000/0000000 蔡坤彥 38.65 3865/000000 00000/0000000 蔡金龍 309.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蔡天富 154.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蔡富全 154.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蔡蘇樹花 40.88 4088/000000 00000/0000000 徐國軒 7.46 746/000000 0000/0000000 蔡惠玲 40.88 4088/000000 00000/0000000 蔡子文 24.53 2453/000000 00000/0000000 蔡林且仔 154.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洪義詳 229.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林盈良 2.42 242/000000 0000/0000000 田許阿碖 38.65 3865/000000 00000/0000000 王美月 38.65 3865/000000 00000/0000000 蔡志偉 51.54 5154/000000 00000/0000000 蔡志宏 51.54 5154/000000 00000/0000000 蔡媗宇 51.54 5154/000000 00000/0000000 蔡福慶 154.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面積 1855.40平方公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