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86號
PTDV,112,訴,686,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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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廖唯希
被 告 洪權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卻仍於民國00 0年0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於台新銀行所開設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 手中。又伊於000年0月間於網路刊登販售房屋之廣告,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8日與伊聯繫,佯裝與伊交往而成為 男女朋友,嗣後向伊表示可一同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伊加 入「BICC投資平臺」以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共被詐騙 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其中110年8月11日15時29分許, 伊係在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70萬元至 系爭帳戶;同日15時52分許,係在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以 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將被告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0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業據其於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4號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 並有提出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



書、匯出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行為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各自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改為判處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 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 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 訛,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3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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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