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39號
PTDV,112,訴,63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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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 告 永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華
被 告 吳定綻


林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343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 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3機 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違約金2,016元 。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23,47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755,500元或者102年度甲類 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2,266,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31,8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3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浤公司)於110 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吳定綻林莉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貸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 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3機動調整計算(目前年息3.223%),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永浤公 司分別於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1日開立原告銀行委託付 款支票面額14萬7,600元、22萬元,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經 原告派員至永浤公司營業場所訪催,發現已停止營運,依授 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經抵銷被告在原告所 開帳戶存款後,永浤公司迄今尚欠本金226萬6,343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定綻林莉汶為永浤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請准原告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 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得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永浤科技有限公司則以:實際老闆是吳定綻,借款金額及償 還的情形其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吳定綻則以:原告每月扣款時間幾乎都在月底,112年9月7 日 其入監執行,帳戶內有存款餘額,總計扣款47萬多約50萬元 ,但扣款都沒有通知伊,倘每月都扣8至9 萬元,約可支撐到 5 、6 個月,原告提前處理合約要求清償並不合理。因112 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所以無法處理112 年9月8 日支票兌現 問題,原告當初要借600 萬元給被告公司時就知道其日後將 入監執行;又當初跟原告借款時,是講好以國外的合約向原 告借款,依合約付款後,就可以對原告為清償,但因疫情關 係,原告要求改為本件合約內容,但當初也沒有跟被告講清 楚,也沒有給猶豫期間,就直接要伊去原告之分行簽名,今 年九月就可以出監,雖然被告公司目前無法營業,但是將來 還是會從事同樣業務,也有意償還,但原告沒有告知有無還 款計畫,原告作為導致被告無法營業,當時有更換負責人,



被告是承接別人的公司,合約應該要替換,但是合庫沒有替 換,合約應有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林莉汶則以:吳定綻是其先生,原告公司都是和吳定綻接洽, 其只是單純被通知擔任保人,實際上吳定綻是如何貸款及貸 款內容都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抵銷存款通知函、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 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95至111、至203至21 5頁),而系爭借款契約有被告公司、被告吳定綻林莉汶 為永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借據可稽(本院卷第91頁) ,被告2人既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借款應負 擔連帶清償之責任至為明確。系爭借款依據原告所述是因為 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8日及同年9月11日發生兩張支票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而認定被告公司依據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 第1 條第2 項規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 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視為全部到期,有該授信約定書可 稽,是以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任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吳定綻抗辯借款契約之負責人變更,應該調整契約 云云,以系爭債務到期應為債務之時,雖暫停營業,但借款



當時所簽寫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均為被告吳定綻擔任負責人 時書寫,有各該文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91頁),被告之 前揭抗辯,核屬有誤會,並此說明。  

 ㈣被告永浤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吳定綻林莉汶為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得假執行;並依 據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互核均無不合,乃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減縮聲明 後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其餘減縮聲明前之 部分費用2673元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裁判費:00000-00000₌ 2673),並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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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