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96號
PTDV,112,訴,596,202405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宋明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邱文
被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5.49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及編 號(2)部分面積105.91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 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2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經測量回覆後將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 土地)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1日屏恆地二 字第1130000165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1)部分,面積55.49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及編號(2 )部分面積105.91平方公尺之平房等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變更前述聲明,係基於其 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 之部分則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 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照首揭條文及說 明,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為 原告、被告與其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18分之1,被 告為1440分之367。被告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 其他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



,面積55.49平方公尺搭蓋有鐵皮車庫,編號(2)部分面積 105.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有平房等地上物,被告  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以去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同意其使用 前揭編號(1)部分,面積55.49平方公尺搭蓋之鐵皮車庫,編 號(2)部分面積105.91平方公尺之平房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81年 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指共有土 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而 言。縱認上訴人係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按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考。
㈢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誤 ,並經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0165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至41、58、60、10 5至109、141至143頁):
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他人所共 有,原告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是18分之1,被告為1440分之367 。
⒉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5.49平 方公尺搭蓋有鐵皮車庫,編號(2)部分面積105.91平方公



尺搭蓋有平房。
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無正當合法權源? ⒈被告提出共有人即訴外人潘啓史潘啓元賴琴月、游采仙 、曾春菊曾裕村等人之同意書佐證其使用主文第1項所示 之位置已有共有人之同意,並主張該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可 能超過2/3 ,至少也超過共有人1/2之數,而由被告提出之 同意書記載計算之,前揭共有人之權利各為潘啓史1440分之 73、潘啓元1440分之73、賴琴月1440分之127、游采仙6分之 1、曾春菊9分之1、曾裕村36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5、39至41頁),合計上述6人之應有部 分共計1440分之723(73+73+127+40+160+240=723),已超 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1440分之720),加計被告 之1440分之367,共計1440分之1090,超過應有3分之2(即1 440分之960)。
 ⒉惟查,參酌前開最高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是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 意,本件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也獲得部分共有人潘 啓史、潘啓元賴琴月、游采仙、曾春菊曾裕村合計6人 之應有部分共計1440分之723,同意其使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特定位置,雖已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1440分 之720),加計被告之1440分之367,共計1440分之1090,也 超過應有3分之2(即1440分之960),然被告之使用特定位 置,不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知情況,故被 告雖獲得前開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位置,但並未經徵得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自屬侵害原 告等他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5.49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及編 號(2)部分面積105.91平方公尺之平房移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