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馬淑屏
被 告 呂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於民國110年8月5日 前某日,於桃園市中壢市一帶,將其向永豐國際商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資料) ,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起以暱稱 「陳志偉」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香港永利澳 門公司統計部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香港彩金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前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乃不爭之事實,被告製造金流紀錄就 是做假,有不明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時,被告應有所警 覺而返還予原告,被告雖非詐騙主謀,但與詐騙集團脫離 不了干係。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0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自己也是被害人,當時是朋友介紹去辦理貸款,對方要求 我提供本案資料以協助辦理,直到該帳戶無法提款才去報 案。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 字第5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0、61頁)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
0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1006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騙集團,應就原告遭詐欺匯入系爭帳戶之60萬元損 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參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辦理貸款等 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 原因甚多,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 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 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 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 帳戶相關資料,尚無不合情理。是被告抗辯係因經介紹辦 理貸款廣告,並依對方指示交付帳號、提供身分資料等, 但最後貸款沒有通過,直到該帳戶無法提款才去報案等語 ,並非全然不可採。
⒉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 且顯非於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無從認定原 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部 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
⒊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100萬元之損失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詐欺匯入系爭帳戶之10 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